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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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稱:」;第5行補充「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丙○○、乙○○有租賃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無可取,惟斟酌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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