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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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媒氣」乙詞均更正為「煤氣」、第12行「再次基於恐嚇之犯意」更正為「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為已足,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圖,亦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二次恐嚇犯行,地點不同,且為恐嚇言語時之在場人亦不同,堪認被告第二次恐嚇係因被害人乙○○之雇主 周孔義 前往被告營業所了解情況時,始另行起意為之,是應為數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任意恐嚇他人,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甚有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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