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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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煙毒、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畢出監(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甚明,量刑本不宜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水錶16組業經被害人 林珮華 取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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