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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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空屋」;第3行應補充為「竊取屋內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委託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管理之燈座2個及燈管4支(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實施本件犯行之際乃年滿80歲之人一節,有卷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可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本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屬非鉅,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為謀生計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歷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年事已高,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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