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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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96年度簡字第581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本院已於民國96年3月29日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2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於96年7月2日18時14分許起至同日18時59分許止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持續撥打14通電話至甲○○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0時7分許至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工作處所1樓前,持續按門鈴20分鐘,以上開持續撥打電話及按門鈴之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女 董珮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佐 ,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6年6月30日起至96年7月2日止間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各1份附卷足憑,是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在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仍對被害人甲○○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騷擾行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難以維持家庭和諧,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適當罪刑,是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用以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從而,原審已審酌上開各情為判決,量刑並無何顯然失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雖前曾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於7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衡以被告已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次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其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