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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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委託不知情之司機 潘美衡 駕駛」補充為「以新台幣8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潘美衡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89、91年間因犯竊盜、著作權法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諭知緩刑,後緩刑被撤銷)、1年
1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並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汽車鈑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