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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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兩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乙○○、丙○○將以其女兒 潘品 如申請之帳戶等物提供他人恐嚇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治安,非但使被害人甲○○遭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新臺幣2,
004元(以 蔡進風 名義匯款),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不法之徒藉由恐嚇方式取得財務,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兩人所犯情節,及被告乙○○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另被告丙○○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被告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兩人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5337 號判決(96.10.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1013 號(97.01.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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