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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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600毫升可口可樂6瓶」應補充為「竊取600毫升可口可樂6瓶(價值約新臺幣108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0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而竊取他人之物,實不可取,惟斟酌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肄業,職業無,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