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違約時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四四),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到期,分三十期每期六個月,第一期起按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並應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B民事庭法官張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