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受刑人宣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均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是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上列聲請情形確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常業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犯罪日期│92年7月28日起至92年8月26日止│92年10月15日│││92年9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7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2年度偵字第17608號、93年度偵│93年度偵字第3461號││││字第382號、第289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易字第226號│93年度壢簡字第453號││實├──┼───────────────┼────────────────┤│審│判決│93年8月27日│93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93年度壢簡字第453號││判├──┼───────────────┼────────────────┤│決│確定│94年5月5日│93年6月12日│││日期│││├─┴──┼───────────────┼────────────────┤│合於中華│不符合│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