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則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27號、110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則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則旻分別下列犯行:
(一)葉則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8時13分許起至同日8時36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多功能萬用鎚、螺絲起子及扁嘴鉗等物,撬開店內2部機臺之面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更改機臺面板設定為不鬆開之最大爪力,夾取店內擺放於娃娃機臺內財物之方式,竊取該店場主 詹育銘 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將所竊得之物攜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放置後,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再返回上開娃娃機店,於同日8時49分許起至同日10時20分許止,以前揭相同方式,接續竊取店內8部機臺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詹育銘所管領之物得手後,仍於現場滯留之際,旋經詹育銘由監視錄影發覺並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葉則旻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詹育銘)及多功能萬用鎚2支、螺絲起子1支、扁嘴鉗1支等物,並 經警 帶同葉則旻前往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詹育銘),而查悉上情。
(二)葉則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月25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先行竊取店內由 潘科竹 及不詳之機台主所有,擺放於機臺上方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物,將之放入其隨身之塑膠袋內後,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等工具,損壞潘科竹所管領之32號機臺之鑰匙孔,欲接續竊取機臺內之物時,嗣經警於同日0時40分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潘科竹)及鐵鎚1支、螺絲起子2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育銘、潘科竹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承認竊盜,但我不知道這樣是加重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分別為上開事實
(一)、(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多功能萬用鎚2支、螺絲起子1支、扁嘴鉗1支,及為上開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鐵鎚1支、螺絲起子2支等物,均為金屬材質之工具,有扣物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329號卷第58頁、偵字第7327號號卷第45頁),且既可供被告損壞機臺使用,如持以向人攻擊、戳刺,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咸屬兇器無訛。
(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申言之,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均信為正當者為斷(參照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自24年1月1日刑法公布時即已訂定,此構成犯罪之加重條件迄今未曾修正,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法律規定,無從諉為不知,且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行為具有相當惡性,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有何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罪數:
(一)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雖分別竊取告訴人潘科竹及不詳之機臺主所有之物,並毀損告訴人潘科竹之機臺鑰匙孔,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然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進入該娃娃機店內後,開始實施上開竊盜、毀損行為,可認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育銘、潘科竹,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多功能萬用鎚2支、螺絲起子1支、扁嘴鉗1支,或鐵鎚1支、螺絲起子2支等物,雖已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忘記是何人所有、印象中是店家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一)1.證人即告訴人詹育銘於警詢之證言。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3.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4.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35張。5.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6.扣案之功能萬用鎚2支、螺絲起子1支、扁嘴鉗1支。葉則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1.證人即告訴人潘科竹於警詢時之證言。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3.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各1件。4.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5.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11張。6.扣案之鐵鎚1支、螺絲起子2支。葉則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單位:新臺幣/元)備註1詹育銘公仔45盒、洗衣球17盒(價值共計23,615元)(起訴書誤為編號2之物)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詹育銘2詹育銘公仔28盒、洗衣球4個、檯燈3個、煙灰缸2個、玩具車1臺、手機架2個、藍芽喇叭9個、置物盒1個、毛巾1條、便條紙1組、手提袋1個、休閒手錶1個、噴霧加溫器1個、行動電源1個、計算機1台、服飾1件、保冰杯1個、蓮蓬頭1個、加溫電扇1個、牙膏神器1個(價值共計16,300元)(起訴書誤為編號1之物)3潘科竹店內第32號機臺上方之模型公仔2個(鬼滅之刃「富岡義勇」及航海王「羅布路基」各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詹潘科竹 4不詳店內第10號機臺上方之鬼滅之刃置物包1個失主不詳,由警員保管中5不詳店內第8號機臺上方之微星後背包1個失主不詳,由警員保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