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名立選任辯護人林皓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31號、110年度偵字第10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名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名立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臺北市北投區欲返回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至同日凌晨3時許,彭名立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往國道一號重慶北路交流道方向行駛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在屬市區道路之重慶北路4段,以時速112公里之高速及跨越分道線之方式行駛,又於自重慶北路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路段期間(路段限速時速100公里),沿途以時速175公里至213公里之高速及任意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而接續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使用道路往來之危險,並於同日3時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7.4公里處時(轄屬新北市三重區),本應遵守速限標誌之規定,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仍貿然以上開高速行駛,而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前方、由 勞聖仁 駕駛搭載 程琳津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勞聖仁因而受有顳骨骨併顱腔積氣及鼓室積血、頸椎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顏面神經麻痺併暴露性角膜炎、低血鈉症與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程琳津則因此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下唇撕裂傷4公分、前額撕裂傷3公分、腦震盪、雙側肩部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嗣彭名 立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為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主動接受調查,繼於同日上午5時許,經亞東紀念醫院對其抽血檢測後,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1MG/D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聖仁、程琳津訴由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彭名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勞聖仁、程琳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3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6至80頁、第116頁;偵字第1480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至17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28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翻拍照片暨說明14張(見偵一卷第60至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案發現場照片19張(見偵一卷第82至
84、94至10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二卷第19、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調偵字第2131號卷第3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2罪)。
2、至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免有重複評價之嫌,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係以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同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2、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查被告前⑴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於106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案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型態有部分相同,被告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於裁判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罪名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查: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67頁),被告嗣後並接受審判,應認本件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過失傷害罪部分自首犯行,其自首效力自及於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率爾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1MG/DL,復因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為危險之駕駛行為,嚴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並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於106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業如前述,是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被告即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並受有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