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21號抗告人 李家鋐 000000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被告如在抗告期間內經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已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李家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原審裁定後,於110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29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提出蓋有該戒治所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業已修正等情,提起抗告,請求重為計算裁定。但本件抗告既已逾期,即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本院無從再依該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為計算,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事後經勒戒處所依新制重新評估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得否依聲明異議或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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