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吉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吉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KYT廠牌亮橘色安全帽壹頂及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廠牌:SOL、型號:SF-6藍灰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金吉泰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莊博泓洪郁琇 及不詳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本案被告先後竊得告訴人莊博泓、洪郁琇及不詳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3頂及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
500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稱上揭竊得物品已經變賣,其中3頂安全帽變賣價格合計為500元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以被告自陳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故被告竊得之安全帽3頂、藍芽耳機1個,分別為被告本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
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43號被告金吉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3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吉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嶺東科技大學」前,徒手竊取莊博泓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橘色安全帽1頂及加裝於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300元)得手;二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不詳被害人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三於同日19時14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洪郁琇所有放置於機車坐墊上之藍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32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3頂安全帽裝於自備之袋子內,搭乘公車離開現場,並於翌(15)日,持上開竊得之
3頂安全帽至臺中市東協廣場,以總共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 阿國 」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莊博泓 、洪郁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博泓、洪郁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吉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莊博泓、洪郁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面部特徵照片2張、告訴人洪郁琇遭竊之同款安全帽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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