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庭瑜因老闆 林楷 紘積欠薪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 林楷紘 誤認係同日下午5、6時許),在林楷紘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香林鐵板燒精誠店」,揮拳毆擊林楷紘,致林楷紘受有頭部挫傷、眼眶旁兩道撕裂傷(2公分、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楷紘委任 周仲鼎 、 繆昕翰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打告訴人林楷紘之頭部,然否認有造成告訴人眼眶旁之傷害,並以伊係因告訴人先打伊,伊遭驚嚇而所為自我保護,且因當時很混亂不知道會揮到告訴人眼睛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香林鐵板燒精誠店」因薪資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眼眶旁兩道撕裂傷(2公分、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係去找告訴人「討薪水」,當時告訴人先打伊,伊被嚇到,而「有打他頭部,但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會揮到他的眼睛」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以拳頭攻擊其頭部及眼睛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 江思賢 於警詢時陳稱當日係前往香林鐵板燒精誠店找告訴人拿薪水,但一進去告訴人先動手打人,被告就還手等語可證,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月15日診字第10901988163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被告雖主張因當時很混亂,不清楚會揮到告訴人眼睛等語,然其亦自陳當日僅有其一人攻擊告訴人,是被告本即係朝告訴人頭部位置攻擊,而告訴人遭攻擊後閃躲或還手互毆之際,被告因而攻擊告訴人眼睛周圍,顯非不可想像,再參以證人 蘇世協 於警詢時供陳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眼睛約7、
8下等語明確,及告訴人業於事發翌日上午旋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就診,期間甚近,綜合判斷堪認告訴人眼眶旁兩道撕裂傷亦為被告所為,並無疑義。從而足證被告當日確因薪資問題前往告訴人之香林鐵板燒精誠店,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眼睛附近位置之事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其係因先遭告訴人攻擊而基於自我防衛自身安全始還手等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亦即,正當防衛對應之「現在之不法侵害」,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告訴人用右拳打我的臉部,「我就出手打回去,後來就發生扭打」等語(見偵卷第43頁),是本案雖係告訴人先攻擊被告,然被告於告訴人出拳攻擊後,在未有下一步攻擊行為前,即「主動揮拳反擊」,其揮拳之際,告訴人實際業已無「現在」之不法侵害狀態,已難謂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不得已之還擊。揆之前揭說明,此種對於過去侵害之報復屬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實無法主張防衛權,是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面對問題未能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犯後仍執一詞,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堪良好,而本案起因為薪資糾紛,且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之犯罪動機、被告以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1頁被告109年1月19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