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鎮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鎮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取得毒品之目的並非欲再轉讓或販賣,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2.441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20064號被告 蔡鎮宇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宇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之「X-CUBE」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鎮宇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2.4415公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扣案足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2.44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某男子購得或無償取得,然被告並未提出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及本署追查,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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