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啓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108年10月4日3時40分許」應更正為「108年10月4日3時41分許」、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08年10月7日2時5分許」應更正為「108年10月7日2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施啓順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各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微,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曾珮媛 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電動鑽2支,經其變賣後分別賣得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6頁),是此部分款項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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