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已於10
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故有特別惡性;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此次為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仍不知謹慎自持,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被告劉建勛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0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7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新福二街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936-QEG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劉建勛騎車上路未久,途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龍富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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