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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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國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9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82號、111年度士簡字第555號、111年度士簡字第664號、111年度士簡字第659號、111年度士簡字第6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2年1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意見,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13日111年7月20日111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3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682號111年度士簡字第555號111年度簡字第2590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5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682號111年度士簡字第555號111年度簡字第259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3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26日111年8月28日111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47、186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664號111年度士簡字第659號111年度士簡字第666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3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664號111年度士簡字第659號111年度士簡字第6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1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2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16號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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