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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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李雪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李雪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李雪雲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見警卷第39頁),暨其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安全帽1頂,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號被告周李雪雲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李雪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5時2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竊取 鄒忠霖 所有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據鄒忠霖陳稱為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經鄒忠霖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鄒忠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李雪雲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鄒忠霖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安全帽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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