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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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汝
楊博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11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博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汝、楊博鈞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家汝、楊博鈞分別將其永豐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曾俊仁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林家汝、楊博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家汝、楊博鈞分別以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家汝、楊博鈞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家汝、楊博鈞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楊博鈞已給付完畢,被告林家汝亦已給付一半之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9號、第250號和解筆錄及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衡以被告林家汝曾有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此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被告楊博鈞則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林家汝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行銷之後勤工作、兼職在飲料店、商旅打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楊博鈞自陳目前大學就學中、以打工及家中提供生活費之方式支應平日開銷、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楊博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楊博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家汝、楊博鈞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林家汝、楊博鈞均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11號被告林家汝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晨儀 律師被告楊博鈞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汝、楊博鈞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為圖報酬,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前某時,林家汝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汝永豐帳戶),楊博鈞亦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楊博鈞台 新帳戶),分別提供給他人使用。嗣上開帳戶遭某詐欺集團取得後(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該詐欺集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曾俊仁,致曾俊仁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7日、21日,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待款項匯入後,旋分別遭轉帳至「林家汝永豐帳戶」、「楊博鈞台新帳戶」,復自上開二帳戶,以轉帳或提款機提款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詳附表「流向」欄所載),藉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曾俊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汝之陳述坦承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惟辯稱:1.於110年求職時,應「 凱哥 」( 洪章凱 )要求,而將國泰、永豐帳戶給「凱哥」公司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不知被害人之款項有轉到永豐帳戶云云(111年6月21日訊問筆錄);2.把帳戶交給「凱哥」,他說2個帳戶會給3至5千元報酬(111年9月20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林家汝確有為圖報酬而將帳戶交給他人之舉。2證人洪章凱之證言1.證人洪章凱證稱:被告林家汝應係將帳戶交給「 大胖 」( 郭峻銘 )等語。2.證人郭峻銘證稱:不知被告林家汝有把帳戶交給「凱哥」(洪章凱)等語。★依證人所述觀之,尚不足以證被告所辯:把永豐帳戶交給「凱哥」等語屬實3證人郭峻銘之證言4被告楊博鈞之陳述坦承將帳戶交付給同學「 彭駿逸 」,並稱:「彭駿逸」有說可以獲得報酬,但說借用2、3個月就會返還云云。5證人彭駿逸之證言證明其有向被告楊博鈞表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以獲報酬」之事實6告訴人曾俊仁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7附表「匯入帳戶」、「林家汝永豐帳戶」、「楊博鈞台新帳戶」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分別再轉匯至「林家汝永豐帳戶」、「楊博鈞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2人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流向1110.10.1716:1416:280000000000合庫000-0000000000000同日16:2416:31轉帳至「林家汝永豐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2110.10.2114:194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同日14:24轉帳至「楊博鈞台新帳戶」,再由不詳人士提領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