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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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自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意旨就犯罪日期有所誤載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衡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4罪,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非屬偶發性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具有類似性,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在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年6月②有期徒刑1年2月③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9月編號1所示之3罪,前經同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犯罪日期①104年8月3日起至105年12月5日②106年6月1日③105年8月22日起至107年1月24日、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109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40號、第19091號、107年度偵字第7084號、第17416號、107年度營偵字第82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8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3號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3日111年9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同上確定日期110年11月25日11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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