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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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政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李政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政儒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在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0號被告李政儒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5年12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店家內飲用啤酒後,雖休息至翌日,但其體內酒精成份仍未消退,李政儒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月1日上午7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承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52MG/L,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偵查中供述。│,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之事實。│││││├──┼─────────┼───────────┤│2│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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