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告 呂少鈞 訴訟代理人 王敘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洪聖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64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故意先持辣椒水噴灑原告,再奪下原告手持之鐵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四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29,742元:
1、醫療費用10,949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並於110年9月25日,就診一般外科、骨科,合計支出1,895元;於110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日,於神經外科住院治療,支出6,114元;於111年1月10日,支出證明書費310元;於111年1月15日、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7日、112年1月7日,就診神經外科門診,分別支出570元、570元、740元、750元。共計支出10,949元。
2、看護費用18,200元:110年9月25日至110年10月2日住院期間,委請原告母親全日照護7日,以每日2,600計算,共計18,2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102,083元:原告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系爭傷害發生前3個月,平均每日收入為2,75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7日,共損失102,083元。
4、慰撫金498,51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仍受有頭暈、血壓、腦壓過高之後遺症,縱清除腦內血塊亦無可避免後遺症,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498,510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先開車撞伊,並拿鐵棍要打伊,伊拿辣椒水噴原告,嗣與原告扭打,伊從原告那搶來鐵棍時,有用拳頭打原告,後來伊用鐵棍打原告,此時因原告往後退而沒打到,但原告踩到自己的拖鞋往後跌倒,撞倒頭,伊看原告流血就沒有再打原告。系爭傷害是原告自己跌倒所致,與伊上開行為無關。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頁):
(一)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25日至111年4月15日期間,有支出醫療費用9,459元之損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支出7日之24小時看護費用之損害。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37日。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損害有發生,以及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同院47年度台上字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媒體報導畫面(含被告為上開行為經過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穿黑色背心,後來脫掉,右手持棍往原告(穿白色上衣)逼近,此時原告一隻拖鞋已掉,原告因被告逼近持續後退,被告左手推原告致原告重心往後跌倒之同時,被告即以棍棒向原告揮去,畫面中並無法確認棍棒有確實打到原告,但以兩人間的距離及棍棒的長度,棍棒是有可能碰觸到原告,惟原告失去重心往後跌倒之主要原因應該是被告手推所致(本院卷第266、267頁)。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上開行為顯具有故意不法,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醫療費用10,949元:被告已不爭執原告於110年9月25日至111年4月15日期間的醫療費用9,459元,另原告於111年5月7日、112年1月7日,有再分別支出740元、750元神經外科醫療費用,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本院卷第24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亦視同自認,堪可採認,合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949元(計算式:9,459+740+750)。
2、看護費用16,100元:兩造已同意以淡水馬偕醫院110年9、10月間的24小時看護費用2,300元/日作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
184、236、266),且不爭執原告有支出7日之24小時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6,100元(計算式:2,300*7)。
3、不能工作損失29,600元:原告所提參加聯合派車LINE群組截圖及110年7至9月之收入記帳APP截圖資料(本院卷第48至147頁),被告爭執看不出即為原告收入(本院卷第184頁),原告未進一步舉證,且3個月的收入記帳資料不足客觀反映原告合理之收入損失,未能採信。審酌兩造另同意以勞動部公告之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184、242頁),且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37日,合計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9,600元(計算式:24,000*37/30)。
4、慰撫金25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非微,歷經急診、住院(包含加護病房2日及醫院曾發病危通知)、多次門診,原告主述受傷後長期頭痛頭暈,醫囑持續追蹤治療(本院卷第24、250頁),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
又原告自稱高中肄業,已離婚,因車輛毀損,目前無法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僅偶爾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須扶養同住之母親及伊大女兒,另須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給與前妻同住之2名未成年子女,惟目前無法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離婚,從事餐點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伊每月須給付扶養費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另原告為74年次,名下有汽車乙輛;被告為81年次,名下無財產,有其等年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可稽。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據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306,649元(計算式:10,949+16,100+29,600+25萬)。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本院卷第1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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