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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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孟芝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見警字卷第33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事故,顯有輕忽,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7號被告陳志成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11年8月8日13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頭朝南方向停車在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此時適有 鄧再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南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致陳志成之車輛左前車門與鄧再陽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鄧再陽受有頭部外傷、臉部1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志成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再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成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鄧再陽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