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譯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譯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譯徹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下稱潭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潭美街199號前(第142號路旁停車格對面)時,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迴轉至潭美街西往東方向後,其欲自東往西方向倒車駛入右後方之潭美街第142號停車格(下稱142號停車格),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後方倒車,適 張宜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潭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並在潭美街西往東方向車道上暫停等待王譯徹迴轉完成,張宜蓁即不及閃避,王譯徹於倒車過程中本案計程車車尾遂撞及本案機車車頭,致張宜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肩胛骨喙凸線性骨折、右手肘、右前臂、右腳踝、下背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王譯徹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宜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譯徹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計程車迴轉後又倒車,欲駛入142號停車格停車,然於倒車過程中其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車尾撞及本案機車車頭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潭美街是雙向車道,我迴轉過來之後,因為前方有1輛逆向的機車,我為了讓該逆向機車先行,有停頓一下再向後倒車,且我倒車前有轉頭看到後方車輛都停住,後方沒有車輛了才倒車,我認為我有注意,我不知道為何會撞倒告訴人;另外我迴轉時車頭有進入142號停車格,我並非在142號停車格前方處迴轉,也並非跨越雙黃線迴轉;再者,我倒車前沒有看到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應該是瞬間出現,顯見告訴人是逆向云云(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經查:㈠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沿潭美街
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行駛,其後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迴轉至潭美街西往東方向車道,其後不久被告由東往西方向欲倒車駛入右後方之142號停車格時,其後車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隨即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肩胛骨喙凸線性骨折、右手肘、右前臂、右腳踝、下背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該院111年5月31日、同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第29頁)等件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如下:
⒈錄影畫面時間「17:48:37」至錄影畫面時間「17:48:45」:
一輛汽車(下稱A車,即本案計程車,以下均同)行駛至畫面上方車道後停下,並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即西向東方向車道)。
⒉錄影畫面時間「17:48:45」至錄影畫面時間「17:48:54」:
A車車身橫跨西向東方向車道,並向後倒車,一名機車騎士(下稱B車騎士,即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以下均同)沿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A車車側後停下,A車持續倒車中;約5秒後,A車開始前進,此時B車騎士已騎出畫面之外。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偵卷卷後證物袋內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4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行駛於潭美街東往西車道,其行至潭美街199號前時確實已跨越雙黃線處違規迴轉,且將車頭行至對向車道後,先向後倒車後,俟車身進入西往東方向車道又往前行駛已完成迴轉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跨越雙黃線迴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迴轉至
潭美街西往東方向車道並完成迴轉後,旋又倒車,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在後方停等被告迴轉完成,本案計程車後車尾因而撞及本案機車前車頭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稱:當天我看到本案計程車迴轉後,有先偏右停車等該車迴轉,我是停在停車格的外側大概是車道中間,我是最前面的車,本案計程車完成迴轉後與我的機車距離不超過1公尺,我本來以為該車迴轉完要往前開,沒想到後來本案計程車迴轉完就緊急倒車車尾撞到我的車頭等語(偵卷第8頁、第89頁),核與證人 李宜真 於警詢時所證稱:當天我有看到本案計程車違規迴轉,我看到本案機車時,本案機車在潭美街199號對面停等。本案計程車迴轉後就倒車,然後雙方就發生碰撞,我是停在本案機車的後方,有看到事情發生的經過等語(偵卷第58頁談話紀錄表)大致相符,被告亦自承:我才倒退一點點,車子後方就撞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2頁),是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屬信實有徵,上開事實,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應該是告訴人突然出現在本案計程車後方,是告訴人逆向行車云云,然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本案計程車開始迴轉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即已行駛在潭美街西往東方向車道上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3頁、第36頁),是被告上開所指,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㈤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偵卷第60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天候為雨天,且路面濕潤,然該時照明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0頁),則視線及路況均尚稱良好,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竟仍貿然倒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轉頭看到後方車輛都停住,後方沒有車輛了才倒車,我認為我有注意云云,然被告既已轉頭觀看猶未注意到後方車輛,反足徵其確有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偵卷第61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
,恪守交通規則,其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現為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尚須扶養小孩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婕沂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