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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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養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鄧誌緯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尚恩 法定代理人 李思錡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
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欲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收養 謝淓羽 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並代為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此有卷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等可參。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生母均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亦有本院111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相處互動已逾2年,且家人間接能融入接納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以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密切聯繫,對於子女教養方式,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在親職角色的分工能各司其職,相互尊重,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人能具體述之與被收養人的相處情形、教養態度,且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上屬單純良善,一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事任性,整體評估收養人適任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其財產所得相關資料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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