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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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臺灣啤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良明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7000元及臺灣啤酒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經警員尋獲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吳明暉 、 江亭瑤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0號被告張良明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1年12月3日5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將吳明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竊取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7000元。(二)於111年12月3日5時35分許,至江亭瑤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臺灣啤酒2瓶(價值116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明暉、江亭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明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明暉、江亭瑤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潘建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