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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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彬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余彬 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猶再犯本案,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監視器2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10號被告余彬全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彬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晚間10時56分、59分許,先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與臺20乙線公路口之「公館」公車站牌及臺20乙線公路往南化方向1公里處之「內庄路口」公車站牌,持以不詳工具(無證據可認係屬凶器)將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所負責管理維護之監視器各1台自上開2公車站牌上拆卸而下(共2台,合計損失約新臺幣5萬元),並於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亞旭公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彬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明 三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亞旭公司員工 張育豪 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大致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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