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志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志因強制性交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
0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受刑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出監後戶籍電話確認紀錄表、臺灣屏東監獄收容人人相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綜合研判表、收容人調查分類間接調查表東港分局、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性侵害收容人基本資料、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