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0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0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林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壹拾貳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40元,及
其中92,953元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
按月6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1年11月30日具狀到院,減縮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40元,及其中92,533元自
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9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按月600元之違約金
;嗣於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940元,及其中92,533元自94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約定持卡人若有違約之情
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
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
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消費款,屢經催討,迄今尚積欠102,940元,及其中92
,533元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又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讓與予原
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當初已與渣打銀行以30,000元達成
和解,渣打銀行有給一張匯款單,但優惠期已過而被告並未
繳納。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登報公告、帳務明細等、帳單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已與渣打銀行以30,0
00元達成和解,惟查,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提出
相關證明,其是否確與訴外人渣打銀行,就本件信用卡消費
款債務成立和解,尚難遽認為真,且經本院函詢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否認上情,亦有該行回函附卷可
稽,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另就被告辯稱原告請
求之系爭債權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起訴日101
年10月4日,自該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請求之
92,533元消費本金債權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然自101年10
月4日往前回溯5年前即96年10月4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
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533元及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
,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110元×92,533元÷102,940元=998元
原告:1,110元-998元=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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