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信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信成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04年8月10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正路三段523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其同向前方,由 梁巧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梁巧囷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左腳踝挫傷合併腫脹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巧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信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信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審交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梁巧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梁巧囷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93年8月13日逕行註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顯見被告曾考領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本件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何況,被告亦自承:對方騎車比較慢,我要從左邊超車過去,我看後照鏡後面有汽車,我機車就往右偏,我的車頭撞到對方車牌等語(見偵卷第24頁),益徵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待梁巧囷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即貿然超車,復未與梁巧囷保持安全距離,應有過失甚明。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梁巧囷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得有效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認定屬實,是核被告盧信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逕自騎車上路,動機可議;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梁巧囷所騎乘之機車,過失程度重大;且肇事後並未報警或將梁巧囷送醫,而自行離去(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造成梁巧囷受有上述傷勢,迄今仍未與梁巧囷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斟以被告曾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究竟坦承犯行,暨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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