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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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告 黃銘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被告 台灣 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章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佑 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曾於92年
9月9日離職後,復於93年7月19日再次復職,擔任鎖匙加工組技術員。詎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以伊在工廠內與同事即訴外人蔣○○發生爭執為由,違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予伊收拾個人物品之機會。惟伊受僱期間均盡忠職守,與蔣○○發生摩擦僅係男女朋友間之偶發事件,且係發生於下班時間,伊並非就受僱人之主給付義務拒絕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對於被告之營業秩序亦無影響,被告採取記過、扣薪懲戒處分即為已足,其逕為解僱顯屬權利濫用而不生效力。
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足徵其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表示,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8,800元,被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共積欠240,894元之薪資未為給付,自應給付240,894元,並自101年12月9日起至其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28,800元。 況伊業 於101年11月28日兩造調解時,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縱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不存在,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4,496元及101年11月14日起至28日止之工資13,44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伊遭被告無預警資遣致未能及時收拾個人物品,嗣於102年5月14日返回整理時,發現置物櫃遭人開啟,伊所有之計算機(價值150元)、塑膠茶杯(價值110元)及現金1,000元均已遺失,被告未經伊同意任意撬開置物櫃,致伊受有財物損失1,260元,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
487條、民法第184條、先位聲明求為判令: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2,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2月
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8,800元,及依各該月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民法第487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1年11月28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蔣○○原為男女朋友,並均受僱於伊,嗣
2人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手乙事發生爭執,原告於當日午休時至蔣○○之工作廠房外談判,並要求取回先前贈送予蔣慧玟之項鍊,於拉扯之際竟咬蔣○○手臂,後雖先離開,然復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進入蔣○○之工作區域欲邀約蔣慧玟外出遭拒,因惱羞成怒再數次抓捏蔣○○手臂成傷,致蔣○○除受有右手臂瘀腫傷及右肘紅腫瘀傷外,精神上亦極度驚恐,事後並向法院申請保護令且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原告確有對其他員工實施暴行,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並請求給付工資,自屬無據。又伊並未撬開置物櫃取走原告財物,且原告並未證明置物櫃內確有上開物品存在,其主張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前於88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後於92年9月9日離職,嗣於93年7月19日再復職,擔任鎖匙加工組技術員。
㈡、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與蔣○○發生爭執,經蔣○○向法院申請保護令,並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
㈢、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情事發函解僱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內容,僅須勞工有暴行或重大侮辱行為,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6時15分許前往蔣○○工作區域邀約蔣○○下班外出購物遭拒後,原告即生氣抓住蔣慧玟右手臂,一再追問後仍遭拒絕,原告便捏蔣○○右前臂且用力扭轉,迨加班鐘響之後才離開,致其右手受傷等情,業經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140號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7頁),而蔣○○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傷勢為右手臂4×3公分、4×2公分瘀腫傷、右膝4×3.5公分紅腫瘀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蔣○○於偵查中亦已證稱其不知醫師為何會寫「右膝」,應該是「手膝」部分(即手肘)等語在卷,復有蔣○○受傷相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其所為證詞前後相符,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又原告於當日爭執發生前後,另曾以其行動電話發送「幹嘛鎖號碼,你不開就試一下」、「我準備好了,等妳來抓我,事情已經用到無法收拾了」、「今天你不抓我進去,改天妳會后悔,沒機會了」等語之簡訊內容予蔣○○乙節,亦有手機畫面翻派相片附於該偵查卷可(見偵查卷第30、31頁),嗣蔣○○就上開事實,另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保護令,亦經該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211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蔣○○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騷擾,且應遠離蔣○○之工作場所(即被告地址)至少100公尺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確有對同為被告員工之蔣○○為身體及言語精神上之暴行,可堪認定,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或資遣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1,260元?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撬開其置物櫃,致其計算機、塑膠茶杯及現金1,000元不翼而飛云云,並以被告所提其102年5月14日欲返回被告處取走個人物品時之現場蒐證光碟為證,而被告則予否認,則原告就被告確有不法之故意過失行為及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上開光碟內容至多僅證明原告於102年5月14日確有當場表示其置物櫃內有1,000元不見,及其原本將計算機、塑膠茶杯置於工作台下但當日卻未發現等情,惟其就該1,000元是否確實存在並遺失、被告如何撬開其置物箱侵害其財產權、計算機及塑膠茶杯之價直為若干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對蔣○○為肢體拉扯致其受傷,並以簡訊騷擾威嚇之,而有對被告員工實施身體及精神上暴行之情事,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屬合法有據,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242,154元及按月給付28,800元之工資,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9,196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