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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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2行:「 黃士銘 」應更正為:「黃士杰」之記載;另:「詐欺集團」均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士杰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手續費30元);兼衡其自稱家境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被告黃士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杰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容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2年6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所指示號碼變更後,將該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號「阿林」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名綽號「阿林」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5日13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 謝崇仁 ,佯稱係其阿姨,欲向其調借款項云云,致謝崇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士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謝崇仁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崇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士杰固坦承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所指示號碼變更後,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名綽號「阿林」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之前伊在網路即時通的朋友跟伊要求借該帳戶給他使用,所以伊才依照他所講的改密碼,因為當時伊急用錢,伊就將提款卡借給他,他可以借伊3,000元,但伊將提款卡給他後,他並沒有將3,000元給伊,之後伊就與他失去音訊,無法聯絡他,不知道他拿去犯罪云云。經查,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謝崇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謝崇仁之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雖以不知他人為不法使用云云置辯,然被告為成年之人,理應明瞭以現行開立帳戶如此便捷,他人若正當需用,儘可自行開戶,卻願以給付金錢為對價,換取帳戶使用,極有可能用於詐財收款以規避偵查,竟為圖金錢之利即相應配合提供、協助收取,而聽任上揭詐欺犯罪事實發,足徵其幫助犯意炯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顯有可能將其上開帳戶用於匯入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再以提款卡加以提領,應可預見,仍以果發生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