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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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2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文記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8.55公里處即寶來1號橋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與對向共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浩恩陳信宏 、王○恩(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迎面發生對撞,致王○恩受有枕骨及頸椎骨折、脾臟破裂、肺挫傷致腦腫脹、大量腹血、血胸、多重外傷而死亡(所涉過失致陳浩恩、陳信宏傷害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此部分業經陳信宏及陳浩恩撤回告訴,應退併辦,詳如後述)。陳文記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照片28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8頁、相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第52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案發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行車限速4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王○恩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與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年幼之被害人王○恩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並具狀表示給予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足見其事後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部分損害,兼衡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理由參照),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退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18949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信宏受有左側蜘蛛網腦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第四頸椎壓迫性骨折、右膝關節韌帶肌肉撕裂傷之傷害,及致陳浩恩受有右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因與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辦云云。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此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僅適用於起訴及效力所及部分均有罪之情形,倘起訴或所及部分有一部係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上開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浩恩、陳信宏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浩恩、陳信宏並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陳浩恩、陳信宏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第56頁);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即有應不受理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適用,且因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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