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品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僅稍事休息,即於8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於9時42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23毫克,依酒精消退率約每小時每公升0.1毫克推算,足堪認定被告於駕車之始,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然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無視於法制規範,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堪予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車禍事故係他車變換車道不慎而發生,並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21號被告曾品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巷00號居屏東縣屏東市○○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淞於民國104年9月5日凌晨0時至4時間,在屏東市○○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罐裝啤酒13瓶後,未待酒意消退,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於同日8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某工地上班,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仁愛橋前,因無法安全駕駛以致與同向由 王廷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員到場對曾品淞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品淞固自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稍做休息後,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屏東駛往臺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辯稱:肇事前我是駕駛在該路段的內側車道,是因為我同向的自用小貨車要左轉,從我右後方切入內側車道以致撞擊我駕駛車輛的前方保險桿,車禍發生原因是對方突然變換車道所致云云。然按內政部警政署91年5月7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指明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平均53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之後開始消退,而依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平均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差值為每公升0.1毫克等情。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9月5日9時42分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佐,輔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係於同日8時許自屏東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駛往臺南等語,推算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初即104年9月5日8時即查獲前約1小時至1.5小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平均約為每公升0.33毫克至0.28毫克((依平均消退率每小時每公升0.1毫克乘以1倍後加上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堪認被告於屏東駕駛車輛之初,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逾每公升0.25毫克(MG/L),是以本件車禍肇事發生之原因為何,並無礙於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超過法定標準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品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董國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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