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羅國榮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年10月11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與自強一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自強一路,適有古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四路同向行駛,於中正四路、自強一路口停等紅燈,羅國榮閃避不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古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古霙未受傷)。然羅國榮於擦撞後並未停車,續沿自強一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自強一路、七賢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七賢二路,適有 許文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 楊珮琳 ,沿自強一路同向行駛於羅國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欲直行通過自強一路、七賢二路口,羅國榮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許文照所駕駛之機車左前車頭處發生擦撞,致許文照、楊珮琳人車倒地,許文照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挫傷、左足踝及左足背擦傷之傷害,楊珮琳則受有左肘、左踝、左足擦傷之傷害。詎羅國榮明知許文照、楊珮琳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許文照、楊珮琳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許文照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文照、楊珮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國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照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楊珮琳、證人 谷霙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惟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駕車沿自強一路南向北行至與七賢二路口時,未讓同向右側直行之告訴人許文照先行,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許文照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文照及其後載之楊珮琳受有上開傷害,則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文照、楊珮琳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許文照、楊珮琳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罪2罪間,主觀意思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無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相符,是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許文照、楊珮琳受有傷害,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無訛,故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逕憑己意駕車,連續以闖紅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右轉,連續造成2起事故,並因而致告訴人許文照、楊珮琳受有上開之傷害;又明知其駕駛行為已造成他人傷害,仍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藐視他人身體、生命安全,至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並立即得到救助,未衍生更大之傷害,並酌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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