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聲請人 余忠 原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余忠原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忠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18,8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0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3,115元,然因96年4月間甫至琨慶鋼鐵材料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僅26,
000元,復因父母親及祖父於當時均有疾病而無收入,經濟壓力驟增,加以協商款項過高,曾請求債權銀行暫緩繳納一個月協商款而遭拒絕,嗣因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扣薪而不得已離職,不得已以臨時工為收入來源,每月收入於繳納協商款項後,即已無法維持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不得已於96年9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918,851元,而於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0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3,11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6年9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星展商業銀行陳報狀、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卷字第84號卷第6頁至7頁、第9頁至11頁、第53頁至62頁、本院卷第32頁至40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於95年協商時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5,000元至20,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8,000元,於96年4月9日起投保琨慶鋼管鐵才有限公司,並於96年6月退保後,至97年1月2日始再次投保等情,此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102年度司消債調卷字第84號卷第17頁至18頁、本卷第68頁至69頁),則以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僅18,000元,扣除其當時每月必要支出9,509元,本即不足繳納協商款項13,115元,而聲請人毀諾當時確實無投保薪資單位等情以觀,堪認聲請人主張客觀收入不足,而臨時工收入不足繳納協商款項等情,應屬真實,則以聲請人聲請協商時,客觀收入本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而96年毀諾當年係以臨時工為收入來源,收入並非固定情況下,維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有困難,更遑論繳納每月協商款項。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以擔任水泥工為收入來源,自陳每月收入為27,0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至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2,917元、13,19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047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第
4頁至5頁、第12頁至14頁、第17頁至18頁、本卷第68頁至6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7,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8,800元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余順義 為00年生,名下有
2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881,
140元,據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尚有存款380,784元,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聲請人母親 楊素娥 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1年11月退保,並於101年12月14日領有勞保局一次性給付1,466,953元,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尚有存款444,
56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第40頁、第28頁至39頁、第25頁至27頁、第21頁至22頁、第84頁至86頁、第83頁),由上述聲請人之父、母親之財產及收入之狀態,以其父親名下有不動產且存款高達380,784元,而聲請人母親除領有勞保給付1,466,953元,尚有存款高達444,562元,參酌現聲請人所積欠龐大負債之情,堪認其父、母親現均應無受扶養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後,僅餘15,110元【計算式:27,000-11,890=15,1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18,85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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