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 李武揚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上訴人 李相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96年6月分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月息3分,被上訴人乃分別簽發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中華商銀臺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95年7月25日、面額10萬元,及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96年7月1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上訴人提示兌領,上訴人則按月各給付3,000元之利息。
而上開借貸未定清償期,上訴人均按月繳付利息6,000元直至99年5月,迨自同年6月起即未再繳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共20萬元。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已抵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將受讓眼鏡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之事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就已通知被上訴人債權受讓之事實負責舉證,否則,縱有受讓之事實,因未通知,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依兩造於100年9月27日在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下稱麻豆調委會)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知兩造就眼鏡出貨明細固有對帳之事實,但未能核對一致,且無債權讓與之轉讓通知。又縱有系爭貨款,亦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廣角度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廣角度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調解之權利主體不同,自難抵銷。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6紙支票(原審卷第46頁),可知上訴人業與訴外人即廣角度公司之會計曾淯湲及收款業務 徐侑駿 對帳,並清償系爭貨款完畢。又廣角度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他人,卻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讓渡證明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自不生法律效力。又系爭調解已近3年,未見廣角度公司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通知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況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兩造既於100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廣角度公司又未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貨款,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又不足以認定廣角度公司確實將明確金額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足認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再者上訴人提出訂貨單(被證2)之訂貨日期為100年9月26日,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8、99年間之訂貨、提貨時間不符,且被證2訂貨單實係兩造於系爭調解時,為了計算而寫,並非訂貨單,而被上訴人既遭上訴人借款3年多不還,豈會於系爭調解前1日向上訴人訂貨。另從上訴人所提出貨單(被證3)之出貨日期,亦可知100年
9月26日以後,既未訂貨,自無出貨,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與否及其金額均未明,亦難抵銷。上訴人先以持有被上訴人兌領之20萬元支票,而辯稱系爭借款已還,嗣又臨訟以上訴人受讓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均乏依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
98、99年間向上訴人經營之廣角度公司訂貨及提貨而積欠868,549元貨款,廣角度公司業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在系爭調解行使抵銷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始主動提出系爭訂貨單、出貨單(被證2、3)為核算,兩造已就系爭貨款、借款債權互為清算,雖被上訴人只同意就利息部分可再進行清算,但此僅被上訴人之個人意見,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28年上字第1284號、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及系爭調解筆錄,無礙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及行使抵銷之效力,故系爭調解雖因被上訴人對系爭貨款債權數額尚有爭執,而未能調解成立,但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可知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上訴人就伊受讓之系爭貨款債權有以之為抵銷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已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兩造並因此就系爭貨款進行核對即可。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觀念通知,一經通知則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不必得債務人之承諾,且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系爭貨款債權雖於兩造間存有數額之爭執,惟僅係未經確認而已,並非不存在,該債權讓與既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即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上訴人因之主張抵銷,於法自無不可。系爭貨款與借款同屬金錢債務,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為抵銷時,系爭貨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自適於抵銷,是依被證2訂貨單所示,第1、2、3張訂貨單,被上訴人填載貨款合計分別為509,940元、23,070元、72,135元,並在第2張訂貨單上加總為647,945元,則於被上訴人自認之貨款647,945元範圍內抵銷後,系爭貨款數額已逾系爭借款數額,自已抵銷淨盡,被上訴人之訴自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顯屬違誤不當。系爭讓渡書係為證明上訴人確曾受讓廣角度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並已於系爭調解中行使權利主張抵銷,並非謂於立系爭讓渡書之104年2月13日始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又廣角度公司非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且系爭貨款債權868,549元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5條所定之特別決議,而廣角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為上訴人,益見在系爭調解中提出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會算抵銷,因權義主體不同,自徵明債權受讓而行使權利之事實。至系爭訂貨單(被證2)所載訂貨日期100年9月26日,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事後就其內存資料自為謄寫,而提出以供上訴人核對帳款。被上訴人誤導為調解日前1日訂貨,委非可取。兩造間有很多金錢往來,且支票為無因證券,故被上訴人提出之6紙支票亦無法證明係給付系爭貨款,且廣角度公司自98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0日止及自同年10月12日至99年1月28日止,總計出貨之貨款金額各為361,820元及258,219元,但被上訴人卻分別於98年9月25日交付80萬元、99年1月31日交付40萬元之支票予徐侑駿,用以支付系爭貨款,顯不相當,則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額與系爭出貨單(被證3)不符,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另上訴人之抗辯及主張,純屬訴訟上之權利,前後有無矛盾、理由,自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之。被上訴人既未爭執系爭訂貨單、出貨單之內容,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未就系爭貨款已清償之有力事實為舉證,自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6月起至100年
8月止,計14個月,每月利息6,000元,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被上訴人就兩造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因此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共14個月之利息為46,666元,加計上訴人尚未清償之系爭20萬元借款本金,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6,666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即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因此本院僅就上訴人提起上訴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5年7月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約定月息3分,被上訴人乃簽發中華商銀臺南分行票號AF0000000、發票日95年7月25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上訴人提示兌領,上訴人則按月給付3,000元之利息;96年6月間,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約定月息亦為3分,被上訴人即簽發中華商銀臺南分行、發票日96年7月1日、票號AF0000000、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交給上訴人提示兌領,上訴人亦按月給付3,000元之利息。而上開借貸未定清償期,上訴人均按月繳付利息6,000元直至99年
5月,迨自99年6月起,上訴人即未再繳息,總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共20萬元。
(二)兩造於100年9月27日在麻豆調委會進行調解,其調解內容即系爭調解筆錄如下: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係受僱於對造人(即上訴人,下同),對造人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整,對造人提供相當之眼鏡供聲請人販售,後因眼鏡處理相關事宜發生爭議,致生糾紛,故聲請調解。聲請人請求對造人先行返還借款本金貳拾萬元整,餘利息捌萬肆仟元整可待兩造將詳細資料列冊清理後再行清算,但不為對造人所接受。有關兩造之間眼鏡出貨明細,兩造並未能核對達成一致的見解,對造人認應先釐清上開資料再來談本件之調解事宜。兩造意見不一致,故今日調解不成立。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上訴人已於系爭調解時,以伊受讓自廣角度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行使抵銷而消滅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及其利息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意旨)、「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債權之讓與,雖為觀念通知而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但為通知時,除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外,受讓人仍須對債務人主張其受讓之事實或本於其受讓人地位而行使債權,始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再者「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意旨)。
(二)上訴人雖提出被證2訂貨單、被證3出貨單、帳款統計表、債權讓渡證明書、出貨日期及貨款表格各1件為證,辯稱:伊於系爭調解時,已以伊受讓自廣角度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與系爭借款債務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及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訂貨單、被證3出貨單、帳款統計表、出貨日期及貨款表格各1件,僅可看出兩造就系爭借款及系爭貨款債權、債務爭執及對帳,但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聲請人請求對造人先行返還借款本金貳拾萬元整,餘利息捌萬肆仟元整可待兩造將詳細資料列冊清理後再行清算,但不為對造人所接受。有關兩造之間眼鏡出貨明細,兩造並未能核對達成一致的見解,對造人認應先釐清上開資料再來談本件之調解事宜。」等語,可知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先行返還系爭借款,其餘利息再待兩造列冊清算外,上訴人亦認為應先釐清眼鏡出貨明細資料再來談系爭借款之調解事宜,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僅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進行對帳,但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伊已自廣角度公司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及以之與系爭借款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否則上訴人當無於系爭調解時,陳稱伊認應先釐清眼鏡出貨明細資料再來談本件調解事宜之理。是系爭調解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訂貨單、被證3出貨單、帳款統計表、出貨日期及貨款表格各1件,僅足證明兩造於系爭調解時曾經就系爭貨款進行對帳,但均無從據為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貨款債權讓與通知及行使抵銷之證明。而廣角度公司雖於104年2月13日以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出具債權讓渡證明書予上訴人,表明:廣角度公司就債務人李相泉於98、99年間所積欠貨款金額共計868,549元之本金暨相關利息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已全部讓與李武揚,並由伊行使該些債權等之一切權利,而於麻豆調委會100年9月27日調解中主張抵銷云云,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渡證明書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惟系爭債權讓渡證明書既為上訴人以廣角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則其內容附和上訴人之抗辯,自屬當然,因此上訴人有無於系爭調解時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仍應以系爭調解當時已經存在或作成之資料為準,尚難以廣角度公司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事後出具之系爭債權讓渡證明書作為上訴人有無合法向被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及行使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之證明,是系爭債權讓渡證明書,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已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行使抵銷。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廣角度公司簽發、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 李嘉倫 ,發票日100年1月31日、面額20萬元之京城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影本1紙(下稱廣角度公司支票)為證,辯稱:伊已以廣角度公司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且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為部分抵償云云,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支票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但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後,則明確表明不再主張伊以廣角度公司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之抗辯(見本院104年6月23日、同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但若系爭借款債務業經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主張以系爭貨款為抵銷而消滅,衡情上訴人於原審應不會再提出廣角度支票而辯稱伊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況廣角度公司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早於系爭調解8個月,若上訴人確以廣角度支票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事後亦無再於系爭調解時,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之理。是從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如何消滅,於原審及本院先後不一致之抗辯,及兩造於系爭調解後,迄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已達近3年之久,亦未見廣角鏡公司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讓與通知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等情觀之,益難信上訴人辯稱伊已向被上訴人以系爭貨款債權行使抵銷乙節為可採。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伊已將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之事通知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為抵銷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明,則廣角度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自不得由上訴人以之與系爭借款債務為抵銷,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調解時,已以伊受讓自廣角度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與系爭借款債務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因此上訴人上訴所提之前開實務見解,自無援引適用於本件訴訟之餘地。
(三)再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經查兩造既於100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廣角度司又未向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貨款,堪認系爭貨款債權迄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又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縱然於系爭調解後確實自廣角度公司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上訴人仍無具有抵銷適狀之債權可與系爭借款債務為抵銷,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亦不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債務業經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以伊受讓自廣角度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行使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及其利息云云,並無可取,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尚未清償或抵銷乙節,要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6,666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許蕙蘭法官林雯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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