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憲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64、3811、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憲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初犯),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1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金格遊藝場」前,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攔查,石憲章即至警局並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7月13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路00號,應予更正)「金格遊戲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4日凌晨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金格遊戲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石憲章即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自首並接受裁判,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㈢、於102年8月7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某旅社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石憲章旋即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憲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102年7月11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43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68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2年8月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2773)、警製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2773)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102年7月14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前述機構,以上揭方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6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64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2年7月3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 0276)、警製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林偵0276)各1份在卷可證;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於102年8月7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前述機構,以上揭方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744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6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2年8月2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433)、警製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433)各1份在卷可據。綜上,是被告之尿液既均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犯罪事實欄所述該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毒品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82號、第6235號、第6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14日、8月7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欄
㈡、㈢部分犯行,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各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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