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榆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切管器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切管器貳支、美工刀壹支、尖嘴鉗壹支、小支鐵管柒支、大支鐵管肆支、棉質手套壹雙、黑色膠帶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切管器貳支、美工刀壹支、尖嘴鉗壹支、小支鐵管柒支、大支鐵管肆支、棉質手套壹雙、黑色膠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林品榆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日凌晨4時許,獨自持其與男友 蘇榮聰 共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切管器、美工刀各1支,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旁之一處無人居住之空屋,爬上該空屋頂樓後,持該支切管器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設置該處旁之電線桿上風雨電纜線一段(裸銅線合計重
10.15公斤、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48元)而竊取得手,再騎乘機車將所竊得之風雨電纜線載運至大寮區之山區某處,持上開所攜帶之美工刀削去該風雨電纜線之塑膠外皮,所餘可資變賣之裸銅線則藏放在路旁之草叢內。嗣於翌日(2日)凌晨零時,林品榆始撥打電話與蘇榮聰,告知上述地點藏有其獨自竊得之裸銅線,要求蘇榮聰將之載運下山。
蘇榮聰明知該段裸銅線係林品榆竊得之贓物,仍應允之,隨即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地點將該段裸銅線搬至車內並載運下山(蘇榮聰所犯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欲伺機載往資源回收商處變賣換得現金。
二、於102年3月3日凌晨近2時許,林品榆與蘇榮聰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林品榆先行前○○○區○○路一帶勘查適合下手行竊之地點後,撥打電話告知蘇榮聰前往現場,蘇榮聰即持其與林品榆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開切管器1支、美工刀1支、以及另外之切管器1支、尖嘴鉗1支、攀爬電線桿所用之小支鐵管7支、大支鐵管4支、棉質手套1雙、黑色膠帶1個等物,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蘇榮聰抵達後,即以上開鐵管為工具,負責攀爬上電線桿並使用切管器剪斷連接在電線桿上臺電公司所有之規格為660VI/C22mm風雨電纜線,林品榆則在一旁把風及將已斷落地面之風雨電纜線以膠帶綑綁好,再與蘇榮聰一同將竊得之風雨電纜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設置該處之編號「鳳寮幹31右4Q1904GC67」號、「商協分2左2Q1904GD03」號、「商協分2左1-1Q1904FD85」號、「商協分2左1Q1904FD76」號電線桿上之風雨電纜線合計166公尺(合計重43.28公斤、價值合計7,138元,蘇榮聰共同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得手後旋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甫竊得之電纜線及原本放置車內於前開時、地竊得之裸銅線,前往高雄市○○區○○路跨越橋旁之產業道路,一同下車在路旁使用美工刀削除當日所竊得之電纜線上之塑膠外皮,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巡邏至該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2人所有用以供本件及前開行竊所用之切管器共2支、美工刀1支、尖嘴鉗1支、小支鐵管7支、大支鐵管4支、棉質手套1雙、黑色膠帶1個,以及前揭所竊之裸銅線10.1
5公斤(已發還臺電公司)、未去皮之膠皮上印有「TPC」字樣之電纜線166公尺(已發還臺電公司),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品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榮聰於警偵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臺電公司員工 黃碩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
2年3月3日扣押筆錄、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上開切管器2支、美工刀1支、尖嘴鉗1支、小支鐵管7支、大支鐵管4支、棉質手套1雙、黑色膠帶
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所持之扣案切管器1支、美工刀1支,均係鐵器材質(見偵卷第26頁照片),復可持之剪下電纜線、削去電纜線外皮,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另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所持之扣案切管器2支、美工刀1支,均係鐵器材質(見偵卷第26頁照片),復可持之攀爬電線桿或剪下電纜線、削去電纜線外皮,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亦屬兇器無訛。
(二)次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竊取之電線,係俗稱之風雨線,屬臺電公司所有,用以供應一般家庭用電及路燈用電,架設於電桿或在用戶責任分接點前之低壓線及接戶線,而為臺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竊取臺電公司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線之事實,且按該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罪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是檢察官雖於起訴法條欄未引用電業法第105條條文,然依上說明,不生變更法條問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竊盜犯行,與蘇榮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分別攜帶兇器單獨或共同竊取供電中之電纜線,影響臺電公司輸送電力業務,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竊取之電纜線已由臺電公司領回,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目前有
7個月大之小孩在監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切管器2支、美工刀1支、尖嘴鉗1支、小支鐵管
7支、大支鐵管4支、棉質手套1雙、黑色膠帶1個,係被告與蘇榮聰共同所有並供其犯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其中切管器1支、美工刀1支,則係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