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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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素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素惠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素惠明知其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掩飾不法行徑或被擄鴿勒贖集團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初某日,先在高雄市○○路某通訊行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旋即於同年月中旬某日,為圖節省解約之違約金,竟聽信來路不明之擄鴿勒贖集團份子之言,而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路口,將其所申租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2枚,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許 」之成年擄鴿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許」所屬擄鴿勒贖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所屬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24日某時許,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陳江淮 所有之賽鴿,而於翌日(25日)中午12時39分許,再由集團內某男性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向陳江淮恫嚇稱:你的鴿子被其擄獲,若要索回鴿子,要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江淮,並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予陳江淮,指示其匯款帳戶,然陳江淮因無足夠贖金故未付款而遭恐嚇取財未遂,並隨即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另依警方指示,匯款1元至張國巡(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帳戶凍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素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江淮於警偵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彰化地檢偵一卷第4頁至第7頁、彰化地檢偵二卷第
8頁),復有張國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偵一卷第17頁至第49頁、第52頁)。又按以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使用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擄鴿勒贖集團以擄鴿勒贖方式對鴿主勒贖金錢及擄鴿勒贖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渠等恐嚇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乃成年人,並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以之作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被告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枚給身分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雖然使該成員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犯罪工具,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2枚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已匯款進入擄鴿勒贖指定之帳戶,被告幫助恐嚇取財應為既遂等語,然告訴人就付款乙節,係表示:鴿子被擄時,接到電話要匯款,伊說伊沒那麼多錢,後來去警局作筆錄,調查組組長說匯款就能凍結帳戶,所以就匯款1元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尚未因受恐嚇而交付財物,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擄鴿勒贖集團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應仍係未遂階段,且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更正審理,又此乃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仍屬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行為,為圖小利,竟將所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枚任意提供他人,致不法集團得以用以向本件告訴人進行恐嚇取財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隱匿行蹤,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知所錯誤,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已見其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積極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
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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