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316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霖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後火車站對面之OK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下稱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梁○、陳○、黃○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致上開3人受有損害。案經梁○、陳○、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梁○、陳○、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並有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黃○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年9月1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5、16、27、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益足見被告係在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至明。是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1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梁○、陳○、黃○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有單一,應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認僅有1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物之損害,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取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確有反省之意,態度良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彌補其等犯行所生危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一│梁○│102年8月2日22時│102年8月2│12元││││39分許前之某時,│日22時39分│││││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人員之來電,向梁│102年8月2│2萬9988元││││○佯稱其網路購物│日22時48分│││││繳款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二│陳○│102年8月2日20時│102年8月2│2萬9986元││││49分許,接獲自稱│日21時55分│││││網路賣家人員及銀││││││行人員之來電,向││││││陳○佯稱其購物繳││││││款發生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三│黃○│詐騙集團成員以露│102年8月2│1萬元││││天拍賣賣家身份,│日22時28分│││││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許│││││CASIO相機出售廣││││││告,適黃○於102││││││年8月2日16時許,││││││上網見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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