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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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新小字第3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詎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之理
由而未獲兌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
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則以書狀抗辯:其對於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一
節並不爭執,惟系爭支票原欲交付予訴外人代書朋友,訴外
人代書朋友說票據借款而未取回被告不認識原告,跟原告也
沒有往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此為被告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簽發予訴外人代書朋友借款云云,
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見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並
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且自認系爭支票是其所簽
發無訛,至於被告所為系爭支票係伊交予訴外人代書朋友
借款之票據,是代書朋友借款轉給原告之抗辯縱屬實在,
惟支票乃具有流通性質之有價證券,被告既有簽發系爭支
票予訴外人代書朋友借款,對於支票得經由持有人任意轉
讓之結果自應有所認識,依上開說明所示,尚不得執被告
與訴外人代書朋友借款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前
揭抗辯,顯屬無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