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58號聲請人 吳麗端
許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如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以:相對人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許婷婷(下稱許婷婷)每月薪資所得扣除被扣押款項及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後,已入不敷出;聲請人吳麗端(下稱吳麗端)已退休,僅靠老人年金及長子接濟度日云云,並舉公司扣薪證明函、薪資通知單、存摺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試算明細、法扶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法扶會無資力認定標準)為據。然觀之許婷婷任職公司出具之扣薪證明函及108年9月至111年8月薪資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充其量釋明許婷婷於108年9月至111年8月間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該期間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合計230萬0494元;另許婷婷之存摺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試算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顯示其每月繳納房屋貸款約6萬元、信用貸款約2萬元,上開證據僅能說明許婷婷每月收支情形,尚不足以釋明許婷婷確係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吳麗端出生於00年0月間,有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外放資料卷第9頁),現雖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是否退休與資力狀況無涉,吳麗端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尚不足單憑其已屆退休年齡,即為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況聲請人在原審即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復未釋明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難認其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至聲請人雖提出法扶會無資力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惟其既未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本院自無從逕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許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湯千慧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