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77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梓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上訴駁回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判決係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送達至法務部○○○○○○○○○○○○○○),並由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親收,有送達證書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規定之旨,其上訴期間原應於同年7月6日屆滿,但被告係遲至111年7月1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所載日期可稽,則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其上訴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收到判決書時剛解還至桃園監獄,因疫情關係須隔離14日,又因桃園監獄規定隔離中無法購買物品(狀紙及郵票),14日隔離期滿時又因同房有人確診導致延長隔離7日,是當被告隔離期滿回到原單位時已過3週,又因桃園監獄規定開卡購買物品須等待14日才能等到,導致被告上訴期滿而喪失上訴機會。
(二)被告所犯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8號案件之罪行時間為109年12月至110年元月,未滿足月且金額尚低,被告所為應僅屬一犯罪行為而向該案件判決書所示7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與原審所認共犯7罪尚屬有別。
(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隔離因素,且其年紀尚輕,在法學常識不足情況下,致上訴期滿而喪失上訴機會,又被告育有3歲幼兒,且為家庭經濟支柱,倘如原審判決長達近3年半刑期,難保家庭因被告長時間監禁而遭變故,更使孩童終生無法於健全家庭中成長。
(四)綜上,被告犯罪固屬咎由自取,然所犯罪行情狀非不可赦,原審所判刑罰實尚嫌過苛,請依刑法第57條所犯情形猶可憫恕予以減刑,俾利被告早日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再監所與法院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諭知沒收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1年6月10日送達至桃園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收受判決時係因另案在桃園監獄執行中,其不服原審法院前開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算20日,至111年6月30日即已屆滿(111年6月30日為星期四,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詎被告遲至111年7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章戳、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等可憑,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雖誤認被告上訴期間至「111年7月6日」屆滿,且誤認被告提起上訴日為「111年7月19日」,惟無礙於被告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之認定。
(二)被告雖以抗告意旨(一)所示理由提起抗告,惟經原審函詢桃園監獄:「被告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期間是否因疫情因素有隔離?若有,隔離之起迄日為何?隔離期間是否無法購買物品?另,貴監是否規定受刑人開卡購買物品需等待14天才能拿到?」等節,桃園監獄函覆稱:「……三、查旨揭收容人甲○○(111年8月19日寄禁法務部○○○○○○○○,以下稱 吳員 )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收容於本監期間,曾因出庭還押於返監後接受預防性隔離,然該段期間吳員購買物品次數多達14次,包含6月13日購買訴狀紙10份(詳如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本監並未限制其購買物品,亦無規定購買物品14日始能取得物品。另本監備有公費購置之訴狀紙、郵票、信封及文具等物品,提供貧困收容人或因礙於訴訟期限急須前開物品之收容人使用,以維護收容人訴訟權益。四、吳員抗告狀所稱因隔離期間無法購買物品及須等待14天才能取得物品,致喪失上訴機會等辯解,實為推託之詞,毫無憑據可言」等語,有桃園監獄111年10月28日桃監戒字第11100067760號函所檢附有限責任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下稱申購三聯單)及調房資料明細表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至55頁)。據此,可知縱令被告因疫情而經桃園監獄預防性隔離,亦可自由申購物品,況觀諸卷附申購三聯單,被告確實於111年6月13日申購狀紙10份(見原審卷第43頁),且於111年6月16日申購郵票(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收受原判決後,實已備妥狀紙及郵票而可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抗告意旨(一)所陳,顯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曾有多次因其他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徵諸原判決亦已明確載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是依被告過往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經驗,復得書寫相關書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節以觀,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目不識丁之人,當已知悉應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無誤,是被告以其因法學常識不足,致上訴期滿而喪失上訴機會云云為由提起抗告,自無理由。
(三)至其他抗告理由,因被告上訴已不合法,本院均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上訴,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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