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上訴人 吳驊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88、30007、3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吳驊珉經第一審判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1罪)、5年5月(2罪)、5年2月(1罪)、5年4月(3罪),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上開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部分,認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就上開各罪所量刑期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有7次,惟對象僅為1人,且獲利甚微,與一般長期及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相較,其情顯堪憫恕。又其於案發時因無法尋得工作,家中復有配偶、女兒及年邁母親待其照顧,經濟壓力沉重,始犯此錯誤,嗣後已謀得正當工作,且再無販賣毒品行為。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及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三、㈠、⒉及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期之量定及自定如前之應執行刑,並於理由中三、㈠、⒈中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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