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94號抗告人 童政豪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童政豪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分別就編號4至5、6至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及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復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抗告人所陳意見,而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縮短甚多刑期之利益,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以其個人深具悔意,服刑期間將反省過錯,改進惡習等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