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54號抗告人 王滋林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王宗智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八日所為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三六二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依法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共有人即債務人王宗智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出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他公同共有人即抗告人即得依土地法前開規定以同一價格單獨優先承購,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規定之適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士院擎109司執富字第5436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限期通知抗告人應提出優先承買期限內已得到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其行使優先承買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提出,即認其聲明優先承買為不合法,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436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優先承買權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仍具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自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其目的在消滅、簡化共有關係,如肯認公同共有人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且各公同共有人不一定全體意志一致,也非每人均有優先承買之經濟能力,若認公同共有人不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可能肇致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無法實現,故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應可排除民法第82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必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自為優先承購權之主張。是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至第4項規定處分公同共有物或其潛在應有部分,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應排除「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至於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乃為達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賦予個別公同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其權利行使與公同關係之人法結合關係維持無關,行使權利之結果歸於行使之人,無使其利弊歸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之限制及必要。倘該權利之行使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有致令優先承買權難以行使之虞,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是應認此項權利之行使,非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無該條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此在分別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因公同共有他應有部分而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司法院76年2月20日(76)廳民二字第1884號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持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9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43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王宗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1504,於110年11月25日實施第三次公開拍賣,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萬元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5日內聲明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他應有部分60/96之公同共有人,於110年12月3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以系爭函文限期通知抗告人應提出優先承買期限內已得到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其行使優先承買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提出,即認其聲明優先承買為不合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宗智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身為系爭土地他應有部分60/96之公同共有人之抗告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毋須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系爭函文限期通知抗告人應提出已得到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其行使優先承買之證明文件,核與前揭土地法之規定不符,非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五小段365-1318.6917/21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