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49號抗告人 曾伯郎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谷明煒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0年5月18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 曾開山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相對人谷明煒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南投縣○○鄉○○段9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相對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依系爭土地(面積800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55萬2,000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抗告人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出其與訴外人 曾彩評 於104年2月10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就系爭土地(曾彩評之權利範圍應僅為2分之1)及國有同段980-1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80萬元(見一審卷第159至163頁),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4年5月8日之交易總價為280萬元(見原審卷第425頁),則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市價是否與該年公告現值55萬2,000元相當,即滋疑義。原法院未遑詳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遽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抗告人上訴利益之基準,而認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未免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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